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华体会手机登录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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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时间:2019年11月04日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浏览:4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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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8〕2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宁波不发):

       为推进我省民办教育发展,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

2018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民办学校终止退出管理机制,保障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学校师生、债权人、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办学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民办学校)财务清算适用本办法。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是指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清算或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四条  民办学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自行组织清算: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办学;

     (二)理事会或董事会三分之二及以上决定终止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三)分立、合并;

     (四)举办者变更;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终止。

       第五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在学生和教职工权益优先、全面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各类清算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对资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条  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第七条  民办学校除举办者变更清算外,其他清算原则上应在该学校教学周期结束后开始清算,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清算议案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核准学校清算之日为清算基准日。

       第八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应当自清算基准日起5日内,组建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发布清算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书面通知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的,应成立由举办者、理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学校行政班子代表、教职工代表、律师、会计师参加的清算组,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成员由审批机关指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间一般不超过180日,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应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清算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成立清算组;

      (二)编制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

      (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四)清查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在对民办学校的资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制订清算方案;

      (六)执行清算方案。

        第十三条  清算组职责:

      (一)拟订教职工和学生安置方案,必要时向审批机关提出将学生安置到其他学校的申请;

      (二)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三)向教职工、社会、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书面通知债权人;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的业务;

      (五)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债权、债务;

      (八)处理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十)清算结束时提出清算报告。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立后,学校财务部门应按清算组的要求将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清算相关资料,移交给清算组。

       第十五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在发布清算公告的同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45日内,在有区域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两次公告,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20日。

       清算公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学校名称全称、清算原因、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邮箱、清算起止期间、清算组成员名单等。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书面申报债权,提交纸质证明材料。截止清算结束日还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十六条  清算组应在清算基准日起90日内,将申报的债权核实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与清算公告相同媒介渠道公告。

       第十七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实的债权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要求清算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清算组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有权监督学校清算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特定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管理、变卖和分配学校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清算组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清算工作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当在清算损益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一条  清算基准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债权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的部分,视同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相关各方权益,离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日前的180日内或者因异常情况出现清算情形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前,学校不得无偿转让或捐赠学校财产、非正常低价出售学校财产、新增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本学校债权等。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确认后,连同清算收支报表、各项账册、剩余资产分配方案一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清算后的财产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它与学生相关的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

      (三)应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债务。

       上述同一顺序不足以清偿,则按同顺序应偿付资金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分配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处置:

     (一)按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执行;

     (二)按照理事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并报经审批机关核准,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继续用于办学;

     (三)作为社会公共资产,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剩余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其清算后的财产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清偿后有剩余的,学校所在地政府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一定额度的补偿或奖励。补偿和奖励后的剩余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其中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社会公共资产。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处置:

       1.出让。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协议出让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让。

       2.出租。可以按照不低于租金评估价协议租赁给该学校经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直接以租金评估价为底价,向社会公开出租。

       3.参股办学。可以按照不低于资产评估价入股,参与该学校经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第三十条  清算后的社会公共资产,各地应加强监管,可探索通过学校所在地民办教育公益基金会托管等方式进行管理,统筹用于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3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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