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华体会手机登录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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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时间:2019年11月01日 来源:浙江省教育厅网站 浏览: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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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教人〔2018〕3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编办、财政局、人力社保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精神,为促进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8日


浙江省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设一支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稳定的高素质的现代化教师队伍,是浙江省民办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制定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依法举办的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中任教的教师。

第二章  教师配备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编制标准,根据实际教学需要足额配备教师,与教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民办学校要严把教师“入口关”,新录用教师要规范招聘录用程序,严把选人标准和质量,把思想政治和个人品德作为录用新教师的首要条件。

       第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须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并按规定参加资格注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新招聘教师须持有教师资格证。民办高校要加强对新入职教师的培训,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在本实施办法出台前已在教学岗位上任教但未持有教师资格证的,要限期取得教师资格证,不能按时取得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终止合同。

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七条  民办学校教师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确保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强化教书育人责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要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自身修养,做品德高尚、业务精湛、党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新时代人民教师。民办中小学教师要按照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违规补课,不利用工作便利谋求私利。

第四章  教师保障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各地政府、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各项待遇。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教师工资及奖金,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大病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教师,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

       第十一条  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由民办学校承担。对为教师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的补助。但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学校,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标准,为教师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进修培训、科研课题申报、评优评先、国际交流、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五章  教师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促进形成重德养德的良好风气。

       第十六条  加大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力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标准,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保障学校教师达到专业发展培训要求。切实落实教师自主培训选择权,建立教师培训学分制度,分层分类开展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岗位设置政策,结合实际自主确定本校的岗位结构比例,自主设置岗位聘任条件和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时,不作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要求。

第六章  教师流动

       第十九条  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机制,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的用人自主权。破除教师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逐步打通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流动渠道,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间相互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工作,流动教师应与公办学校依法解除或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所在公办学校应协助做好人事劳动关系接转等手续,并按规定报同级教育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不得限制教师流动。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流动到民办学校任教后,可按有关规定选择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中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的原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今后若需重新流动到公办学校的,按照工作需要、编制和岗位空缺、专业对口、能否适应等原则,经同级教育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直接考核聘用,相关信息应予公开;跨行业流动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应按新聘用人员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到民办中小学任职任教管理,对于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当地政府可通过挂职、支教等形式,派遣一定数量的公办学校在编教师予以支持,派遣数量不得超过该民办中小学校教师总数的20%。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累计任职、任教时间不超过6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符合区域规划、弥补教育资源短缺、促进区域均衡发展的薄弱民办中小学校,已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超过规定比例或同一名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中小学校任职超过规定年限;或者非上述薄弱民办中小学校,接收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教育部门要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给民办学校核定事业编制,或者使用其他公办事业单位的编制配备民办学校教师的,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于2022年底之前规范到位。

       第二十四条  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教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七章  教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全面推行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实行专任教师全员人事代理,所需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或民办学校承担,具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对人事代理机构的指导,按照“最多跑一次”的工作要求,明确人事代理机构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服务的事项目录,规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流程,并将参加人事代理作为民办学校教师参加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事业单位保险等事项的前提。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及教师增减、职称评聘等人事变动信息报人事代理机构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托民办学校“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重点对民办学校教师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任职资格和待遇保障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配备公办学校在编教师的民办中小学校,必须承担相应区域的公共服务责任,其招生参照公办中小学校实施管理,更不得跨区域招生。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民办学校教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要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给予相应处理,并在评优评先、职称评聘等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里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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