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华体会手机登录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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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来源: 浏览: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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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我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在各级民政或工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从事非学历教育类的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安全保障条件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五条 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

        培训机构在同一旗(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旗(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旗(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培训机构内部应建立基层党组织、决策机构、监事会等必要的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监事会。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第十条 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从业经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建设标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培训机构应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机构,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旗县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盟市、旗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如“小学三年级数学培训班”“初中二年级语文培训班”。

        严禁培训机构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及竞赛,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严禁培训机构招生幼儿(不足六周岁)进行小学学科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超过50人。

       第十九条 本指导标准为基本标准,各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送我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治区教育厅2009年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内教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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