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法律咨询服务免责声明

一、服务说明

华体会手机登录及律师志愿者(以下简称“协会及律师”)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服务,旨在为有需求者(以下简称“咨询者”)提供与民办教育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咨询意见此公益服务不收取费用,基于协会及律师的专业知识与可用资源进行,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代理。

二、风险告知

1、咨询者应充分知晓并理解,本服务是基于咨询者的说明或提供资料所进行的,协会及律师假定该说明及资料是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咨询意见,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2、本公益法律服务由协会及律师提供,咨询者知悉并理解本免责声明的全部内容。咨询者自愿承担因依据本服务提供的信息或建议、意见行事而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后果。

3.协会及律师将秉持专业精神与职业道德,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力提供法律服务,但受限于公益服务的性质、资源及法律规定等因素。

、免责条款

1、对于因咨询者自身故意隐瞒、虚构歪曲事实,或未能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案件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

2、由于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地区差异以及不断发展变化等特性,对于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法律法规的修订、司法解释的变更、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的咨询结果不准确或不适用于咨询者的特定情况,协会及其律师不承担责任。

3、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若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的突然改变、网络故障等)致使协会及律师无法正常提供咨询服务或服务结果受到影响,协会及律师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4、协会及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仅基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若之后咨询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发生变更,协会及律师对于因该重大变化或变更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承担责任。

5、协会及律师提供的公益服务仅为初步法律咨询意见,不构成正式代理,咨询者对咨询意见的采纳及后续采取的行动完全由其自行决定。若咨询者依据咨询意见行事而产生的任何不利结果,协会及律师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咨询者未遵循完整的法律程序或未充分考虑自身特殊情况时。

6、协会及律师对因咨询者自身误解、错误应用所提供的法律、政策信息或咨询意见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法律纠纷等)不承担责任。

7、在任何情况下,若咨询者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于第三方(如其他法律机构、政府部门、个人等)的行为、不作为或干预所导致,协会及律师不承担任何责任。

、条款的解释

本免责声明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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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6年04月27日 来源:华体会手机登录 浏览: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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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教育(教体)局,民办高等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工作,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盟市可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15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使用及换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结合我区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培训机构。
        第三条  办学许可证的印制和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由教育部统一印制。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向教育部申领全区民办学校空白办学许可证工作,并组织发放至盟市教育局;盟市教育局负责发放至所属旗县区教育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所领取和发放的民办学校空白办学许可证应做好登记和记录。
        第四条  办学许可证的申领程序。各盟市教育局申请领取办学许可证时,应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需要领取办学许可证的事由、数量和主要用途,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学校申请换发的时间及应提供的材料。民办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前2个月提出换发申请,并向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已到期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副本;
        2. 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说明换发办学许可证的理由;属于学校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办学地址、变更校长等情形的,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3.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发证机关留存复印件);
        4.经办人(应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学校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5.学校填报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当年因年度检查已经提交《登记表》的学校,不再填写);
        6.学校审批设立文件、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及《登记表》中明确的相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六条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本科高等学校有效期4年;高等职业学校(专科学校)有效期3年;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有效期限2年。其他民办学校有效期限由盟市教育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应超过学制年限。
        租赁校舍办学的,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
        第七条  办学许可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填写或打印。按照教育部和自治区教育厅规定的内容,填写或打印要求如下: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校长:学校董事会(理事会)聘任,经审批机关核准的校长姓名。
  4、举办者:审批机关批准的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联合举办学校的,按联合办学协议中明确的出资额多少为序,最多填写三个出资者。
  5、学校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学校、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等)。
  6、办学内容: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类型、形式、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
  7、主管部门:主要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
  8、发证机关: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
  9、有效期限: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有效起始时间自审批机关发证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按有效期限止,应填写或打印具体年月日。
  10、备注: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11、年度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加盖年检戳记。
  12、编号:15位数。
  第1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0”教育部,“1”地方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
  第2—7位数为学校所在地的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2—3位数省级,2—5位数地级,2—7位数县级。
  第8位数为学校类型代码,“0”本科学校(含独立学院),“1”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学校,“2”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 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小学,“6”幼儿园,“7”培训学校,“8”其他。
  第9—14位数为学校排序。
  第15位数为学校性质代码,“0”为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1”为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各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在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上添加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例如:“法定代表人”、“年度检查情况”等。
        第八条  国家规定,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的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除发证机关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在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一般悬挂在学校主教学楼大厅或招生办公室,校园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主教学楼大厅,原件悬挂在招生办公室。
        第十条  法律责任。民办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明确的办学地址、办学内容、有效期限内从事办学活动,学校的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信息必须与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无证办学或非法办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内容有需要变更的,学校应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不慎丢失的,学校应及时在自治区主流媒体上公示作废,在登报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和遗失声明原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当年度民办学校的检查情况,在办学许可证上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民办学校在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携带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到负责学校审批或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按照规定加盖(或填写)年检结论印记的视为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
        第十四条  按照教育部统一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仍然使用旧版办学许可证(2004年印制版,13位编码)的民办学校,不论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在2016年6月前完成换发新版办学许可证(2008年印制版,15位编码)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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